杨某于2008年5月进入成都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2014年12月31日,公司与杨某订立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双方同意,离职当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费用分期发放,待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办理离职手续义务后,甲方向乙方结算第一期费用共计21199元,第二期费用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结算后发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已结清,互无纠葛。
2015年1月5日,公司向杨某支付了第一期费用21199元,其中包含了杨某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之后杨某向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95元,开具解除证明及支付失业救济金2940元。该委驳回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后,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杨某也实际领取了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及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现有证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杨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系可撤销的协议,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显示公平”是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法院未支持其诉求。
所以劳动者请注意了,当用人单位与你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一定要看清协议内容再签字,特别是补偿的数额、项目及支付的方式时间,一旦签字将认为对于协议的内容认可,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否则反悔行为法律上均不被认可。当然,由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协议补偿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及时有效的获得离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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