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就读于某大学,2015年7月1日在该校毕业。2015年3月张某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上班,身份为实习生,项目部对其进行考勤。同年8月30日,张某在项目部工地上受伤,公司事后已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80000元。张某于2016年3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已年满十八岁,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且取得毕业证书时,张某客观上已不是在校生身份,不属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张某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张某进行考勤,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张某从事的工作系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业务组成的部分。张某向公司提供劳动系客观事实,双方基于该事实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实质性要件。因此,判决张某与公司从2015年7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临近毕业在校生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重点考察劳动是否是利用业务时间勤工助学(勤工助学是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即双方基于劳动所形成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此外,还要考察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事实劳动要件为依据,劳动关系的成立不是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身份是否知晓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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