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黄某,黄某雇佣肖某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12月24日,肖某在工地上不慎摔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肖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超期未结案,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从某公司分包工程并招用肖某,肖某与公司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肖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后续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某公司要求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但本案的工人与用工单位并无劳动关系,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令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在违法分包屡禁不止的背景下,对农民工权益的保障。
本案例对从事建筑行业等经常存在违法分包业务的公司具有指导意义,自然人聘用的工人虽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自然人聘用工人的工伤责任由公司承担。当然,公司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可以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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