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4年1月到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但王某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发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王某要求赔偿遭到拒绝,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一次性赔偿其失业金损失9000元。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该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王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因此,该公司应赔偿王某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9000元(500元/月×18个月)。经调解,该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失业保险金损失9000元。
2012.5.2 来源: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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