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武于2011年10月26日到建瓯公司工作,未签订合同,未购买社保。2011年11月16日8时许,王武在工作时受伤,医疗费31196.23元及护理费3000元均由建瓯公司支付。
2012年8月3日,建瓯公司与王武签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约定:“1、由甲方(即建瓯公司)承担乙方(即王武)医疗期间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7675.23元,甲方已全额承担。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各类补助、补偿费用共计5000元。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后即时生效,此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11月1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王武伤情评定为伤残拾级。
王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和一审支持了王武的请求,本案因建瓯公司不服最终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虽然建瓯公司与王武在2012年8月3日签订了《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但是王武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自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且双方依据前述协议达成的实际赔偿金额与王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较为悬殊。故原审法院对王武在依法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后又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建瓯公司关于其履行《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后不应再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一旦发生工伤,经常有用人单位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提前将工伤补偿支付给员工。用人单位也会存在疑虑,能否按照协议所说的“劳动者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成都中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答复:因员工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其受伤的等级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此类情况劳动者是可以起诉要求赔偿的。
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与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应得的补偿差额不大,法院是否还会支持呢?暂时没有类似的生效判决,但数额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劳动者去仲裁、诉讼的几率也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