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日,谢某到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处工作。该会计师事务所每月通过转账支付谢某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3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以电子邮件将劳动合同发给谢某,要求谢某签字。谢某认为该合同载明工资、入职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遂未签署该合同。2015年4月1日,谢某向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3月30日,谢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会计师事务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欠费劳动报酬等。因会计师事务所不符裁决,本案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到会计师事务所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虽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实行宽松的“人性化”管理,未与项目审计辅助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行业惯例,对此谢某也知道。且实际过程中曾与谢某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由于谢某拖延才导致合同没有签订。系谢某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谢某不在会计师事务所。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会计师事务所诉求。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
此项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严格依法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在与谢某建立劳动关系后,也应依法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二倍工资。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实行宽松的“人性化”管理,按照行业惯例,其可以不与项目审计辅助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主张的行业惯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行业惯例、习俗为由免除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也不能规避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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