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2日,杨某应聘成都某商贸公司行政文员职务,于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年4月,杨某经医院确认怀孕并有先兆流产迹象。随后,杨某向公司递交《请假条》以请病假,请假期限30日,公司对此予以批准。
2014年8月,杨某临近生产,经成都妇幼保健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杨某向公司提交了医院的病情证明及请假条,单位对其请病假的要求未予准许。2014年10月,公司以杨某请假未获准许,擅自离岗旷工为由,向杨某作出关于旷工的处理通知,对杨某未经贵司准许不到岗的行为作旷工处理,并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查明事实后,裁决该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12000元,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而本案中,商贸公司在明知杨某怀孕这—事实且杨某提交了相关病情证明的情况下,不仅不准其休假,相反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应当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某的主张应予支持。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判决商贸公司向杨某支付病假工资、产假及哺乳期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共计12433元。
典型意义
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俗称为女职工的“三期”)”中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法》有特殊保护,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限在“三期”内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为止。
同时,女职工在“三期”的工资应全额发放,不得以怀孕为由停职、停薪,但可以调换岗位。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确保属“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女职工也应当加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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