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高某的户籍地与工作地不在一个地方,其用人单位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时,高某向用人单位提出了社会保险问题。经过协商,用人单位按照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70%对高某作了赔偿,高某放弃向社会保险行政及地税征收机关投诉的权利,双方“私了”此事。
高某的户籍地与工作地不在一个地方,并不影响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政府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障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的责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逃避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将养老责任移交给社会,这种行为实际上是违背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国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缴费义务。部分劳动者只顾眼前利益或迫于无奈,接受了用人单位这种规避法律行为。对于劳动者来说,个人账户的建立不仅减少或没有,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将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终身养老保障问题。因此,法律对这种行为明令禁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律相违背的协议无效,即使将养老保险费支付劳动者本个,用人单位仍逃脱不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尽义务。同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户籍的限定,为此,高某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地税征收机关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其社会保险费,同时高某应退还用人单位赔偿的70%社会保险费。
2011.04.13 来源:新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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