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于2009年3月应聘到某运输公司担任砼车驾驶员,并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予以了释明。2014年12月2日,该运输公司根据7车送货票上载明的原驾驶员为陈某,手写变更为梁某的情况,作出了《关于对梁某等人的处罚通报》,以“砼车驾驶员梁某等人私自买卖运砼车数”为由,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并报工会同意,对梁某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4年12月9日,梁某等人在该通报上签字确认已收到通报。本案经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梁某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运输公司提供工会制定了公司相关制度,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每月的安全学习中对驾驶员进行了培训,且在公司公告栏进行了公示。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执行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对梁某进行管理的依据。公司提出梁某等人私自买卖运砼车数,并提交了相关送货票予以证明。运输公司解除根与梁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梁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向劳动者予以了公示告知,则其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之相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此外,提醒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依法通知工会,无工会的采取通知同级或上级工会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以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滥用解除权。
来源:四川道远人力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