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某美容医院担任麻醉师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某美容医院提出按照原劳动报酬水平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书面表示需要考虑。至2014年5月31日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李某仍未与某美容医院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 日,李某离开某美容医院。其后,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美容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6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某美容医院即提出以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直至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李某仍不与某美容医院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外情形,某美容医院不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般情况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即用人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本案中,某美容医院提出按照原劳动保持水平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续订,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某美容医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文原创:四川道远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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