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宝为银度公司质检员。2011年4月6日,因银度公司整体搬迁至邛崃市,故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银度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陈家宝9848元。但银度公司一直未支付陈家宝补偿。
陈家宝于2012年7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一审法院支持了陈家宝的诉求,遂银度公司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银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家宝于2012年7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陈家宝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家宝向银度公司主张赔付款9848元虽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为基础,但双方已就该笔款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故双方之于该笔款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对履行期限做明确约定,亦未对此做补充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陈家宝可以随时要求银度公司履行。银度公司认为陈家宝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故诉讼时效不应自协议签订时开始计算。双方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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