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2010年10月27日入职某汽车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600元。2014年10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月,李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缴足社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支持了年休假工资驳回其他请求。公司不服裁决,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约定李某可自行安排休息时间为由提起撤销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虽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依据《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李某依法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李某要求2010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根据诉讼时效规定,2010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有2014年年休假工资尚在时效内。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李某2014年度解除劳动合同前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因此,判决公司支付李某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8.96元。
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享受年休假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为要件,而不以用人单位实行何种工时制为要件。即便是依法履行了行政审批程序,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企业的劳动者依法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的,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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