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某2013年5月13日到成都某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为3510元。2014年8月15日至12月21日期间,徐某休产假。在此期间,公司未支付徐某工资,徐某领取社保支付的生育津贴7264元。后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4201元及晚育假工资3510元。
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徐某产假期间工资7711.26元。公司不服裁决,以双方有文件约定徐某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用人单位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公司仅以基本工资1500元/月为基数缴纳,而未将徐某岗位工资纳入其中作为缴纳基数。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徐某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均应依法认定为应得工资;依据(当时)四川省晚育的规定,徐某生产时属于晚育增加产假30天。而《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社保》第七条规定,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员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故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社保拨付不足产假期间工资部分并无不当。对于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时,应该将岗位工资、奖金等纳入缴纳的标准。社保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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