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一于2010年11月10日到宜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职务为总经理。合同还约定:由宜华公司支付丁一经济补贴80000元,并约定丁一在未履行完合同期限主动要求离职的,丁一应全数归还,宜华公司也有权在工资结算时等额扣除。
双方为报账之事产生纠纷后,丁一未再上班。丁一于2012年10月8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宜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5000元,经济补偿金38750元;宜华公司提起反申请,要求退还经济补贴。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支持了宜华公司要求返还80000元经济补贴的请求,本案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者称80000元是宜华公司发放给其的经济补贴,属于一次性补贴,无权要求返还。法律对公司发放补贴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宜华公司支付丁一经济补贴80000元,并约定丁一在未履行完合同期限主动要求离职的,丁一应全数归还,宜华公司也有权在工资结算时等额扣除。”
本案中丁一离职是与宜华公司因报账问题引发纠纷所致,属于自行离职的行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丁一应该返还宜华公司的经济津贴80000元。对此,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涉及的经济补贴不同于常规的工资项目,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终得到支持。同时提醒用人单位,本案涉及的是返还用人单位已经发放的补贴,并非违约金。法律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是有明确规定的,除《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外的,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