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伟进入星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谢伟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77.5元。
谢伟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星易公司支付经济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仲裁委仅支持了双倍工资,驳回了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星易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并未上诉。
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委关于双倍工资的裁决,并认为星易公司以谢伟上班发送与工作无关的手机短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此,星易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之规定,应当向谢伟支付经济赔偿金4555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驳回了谢伟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谢伟未就以上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因星易公司起诉后,该仲裁裁决虽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律规定,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对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劳动争议纠纷,如一方当事人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了诉讼,虽然仲裁裁决暂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服从仲裁裁决结果的当事人,则在一、二审诉讼中不应增加其超出原仲裁裁决结果的诉讼利益。原仲裁裁决对谢伟具有拘束力,其不能得到超出仲裁裁决结果的经济利益。原审法院判决星易公司向谢伟支付经济赔偿金4555元,于法无据,故二审法院撤销了星易公司支付谢伟经济赔偿金的该项判决。
仲裁程序是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由第三方处理劳动争议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定程序,仅有一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请求,对服从仲裁裁决结果的当事人,则在一、二审诉讼中不应增加其超出原仲裁裁决结果的诉讼利益。因此,本案中的一审法院再次支持了原仲裁驳回且劳动者未提出上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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