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规定要求劳动者赔偿其损失,为何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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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期的案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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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明扬公司与黄郁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
乙方(员工)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无法确定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乙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
黄郁未提前通知公司直接辞职。明扬公司认为黄郁无故离职,使得公司措手不及,对经营管理有一定的影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赔偿金;因损失难以估量,故而依照约定主张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额。
(二)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关于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用人单位一个月平均工资损失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不符合赔偿损失的属性,该约定的实质属于事先约定违约金。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法特征决定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完全遵从双方意思自治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对可以约定劳动者违约金作了限制。
1、明扬公司与黄郁预先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数额,与法有悖,该约定当属无效。
2、明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黄郁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明扬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明扬公司向黄郁主张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依据。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不符合赔偿损失的属性,该约定的实质属于事先约定违约金。但关于劳动者违约金问题,法律有明文的限制性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约定)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约定)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公司的主张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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