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7日,经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都润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瑞祥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31日,瑞祥与吴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3日,瑞祥向吴锦发出通知,载明:“鉴于你不能胜任岗位本职工作,决定自2012年5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吴锦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锦认为其从2003年3月便受聘到瑞祥工作,现工作年限已达9年;但瑞祥公司称双方于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瑞祥公司于2008年8月才经核准由润发公司变更为瑞祥,但其与吴锦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工资表上载明吴锦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均表明瑞祥公司在更名前就以瑞祥的名义与吴锦签订劳动合同,且吴锦曾于2005年受润发公司指派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吴锦为更名前的瑞祥(即润发公司)的老员工。 结合吴锦提交的工资构成表,根据工龄工资计算方法,吴锦的入职时间应为2003年。从瑞祥公司处取得的工资表载明所有员工的入职时间均为2007年及2007年以后,而瑞祥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明确回答上述员工中是否有润发公司的老员工,瑞祥公司也未提交润发公司更名为瑞祥前一年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故不能仅凭瑞祥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入职时间确定吴锦的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瑞祥公司未就吴锦的工作年限问题提出充分的证据,故对于瑞祥公司关于吴锦2007年入职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劳动者入职时间明显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而且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公司更名前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用于证明劳动者在并非更名前的老员工,故承担了举证不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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