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6日,李琪琪入职华阳商超,担任超市导购员一职。2013年12月30日,华阳商超与李琪琪协商一致,双方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随后,李琪琪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本案最终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庭审中,华阳商超提交了李琪琪于2013年12月30日书写的离职申请及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以证明李琪琪系主动辞职,但李琪琪提交的华阳商超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阳商超关于解除李琪琪劳动合同通知》均载明经华阳商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华阳商超对两份通知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认为两份通知系李琪琪自己打印后骗取公司员工盖章,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华阳商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华阳商超所提交的李琪琪的辞职申请等证据与华阳商超出具的通知书均为同一天,且不能区分先后顺序,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在华阳商超无充分的证据否定其公司出具的两份通知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系华阳商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华阳商超应当支付李琪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同样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谁先提出协商所对应的责任并不相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即协商一致可解除劳动合同)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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