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2014年6月1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管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2014年9月19日,因调岗问题,杨某离职。其后,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其诉称的主要理由是,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杨某试用期间提出离职,故某公司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依照该法第八十二条第—款之规定,向杨某支付其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离职之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在于杨某试用期提出辞职,均不能免除某公司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故驳回了某公司关于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特别约定的供双方当事人相互考察的期间。《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开始试用劳动者,即意味着其开始用工。劳动者在试用期辞职,并不能构成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免责事由,只要用人单位试用劳动者超过—个月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的判决结果纠正了目前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的试用期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错误认识,对于规范劳动用工市场中试用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广泛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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