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3日,何伟进入百佳公司工作。入职后,百佳公司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何伟,并多次要求何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因故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日,百佳公司通知何伟到公司领取2011年3月的工资,后双方产生纠纷,何伟报警且未再到百佳公司工作。同月21日,何伟以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百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何伟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何伟入职后,百佳公司多次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书面合同交给其本人,且以通告形式告知了包括何伟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其他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已尽到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何伟自身原因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何伟无权要求百佳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即便百佳公司存在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形,对于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中,百佳公司与何伟之间自2009年11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一直持续,故百佳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的判决提醒用人单位,即使用人单位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也不能免除双倍工资的责任。对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书面终止劳动关系而非继续留用,否则同样要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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