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不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根据“经营所需”变动劳动者工作地点。这种约定是否明确,司法实践中公司据此单方解除的行为能否得到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赵某进入成都某公司工作,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在乙方所在工作的部门、中心,由于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单位的,履行地点随之转移”。
赵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位于成都温江区的某部门。2015年1月,赵某接到通知,要求其于23日前往重庆分公司上班,工作另行安排。2015年3月,该公司以赵某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关系。
赵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
仲裁委支持了赵某诉求,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但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必要条件。
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有“由于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单位的,履行地随之转移”的记载,但根据“本合同履行地点在乙方所工作的部门、中心”的约定,结合赵某入职一来一直在公司中心上班的事实,赵某的工作地点应该认定为成都市。
即便双方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地点,调整地点的范围也应在公司部门所在地-成都范围内。而公司将赵某的工作地点变更至重庆,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
合理说明结合赵某个人信息被公司删除及赵某提供的前往公司打卡上班的视频录像,认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赵某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三)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于销售人员、销售代理岗位等,因其工作特性,用人单位往往具有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的客观需求。
有不少企业认为,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需要与员工协商,但员工不同意的话,企业就容易陷入被动。因此,就想方设法通过劳动合同争取在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方面的自主权,所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求变更。
在此类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中的通常处理方法是:员工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已经在某实际工作地点进行工作的,该实际工作地点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企业不得再以宽泛型的工作地点约定,再行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
本文为 四川道远人力 原创转载请注明 20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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