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1日,刘畊与矿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畊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比利花园小区。2015年8月8日,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随后,刘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刘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者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的问题。刘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值班情况记录表》。从该表的记载可以看出两人值班时间为12个小时。矿怡公司称两个值班人员在值班的12小时内系每间隔1小时轮流在岗,未在岗人员即在休息,因此每人的值班时间只有6小时。但矿怡公司以《值班情况记录表》为证据,对其陈述的“未在岗人员即在休息”的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在是否延时加班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对刘畊的主张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矿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人共同值班12小时,两个人每1小时轮岗一次,不上岗时可以休息。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三名证人现仍在矿怡公司工作,与矿怡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在矿怡公司无充分的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矿怡公司关于每人的工作时间只有6小时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在工作中刘畊系与另一人共同值班,但从刘畊轮岗的间隔时间以及实际操作来看,轮岗时另一值班人员并不能远离岗位,属于随时待岗状态,因此每次值班的12小时均属于工作时间,故刘畊存在加班的事实。
典型意义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判决警示用人单位,如轮流值班最好划清值班与休息的间隔,比如实行两班倒,一人六小时工作时间。避免像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因休息与值班时间界限模糊,最终承担加班工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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