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6日,潘子辉入职潘朵拉成都分公司,担任超市导购员一职。2011年12月30日,潘朵拉成都分公司与潘子辉协商一致,双方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2012年12月30日,潘子辉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劳动仲裁申请书》。
同年12月31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收到上述材料后,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潘子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案最终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裁判结果
关于潘子辉的诉请是否已过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期间的理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规定,因此,本案双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一年期间的届满日为2012年12月30日。故潘子辉于2012年12月30日向仲裁委请求权利救济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典型意义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本案涉及的是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的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的判决清晰的展示了一年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但建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尽快维权,不要拖延最后一日维权,最终产生时效问题的争议。
来源:四川道远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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